和田县关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决定书

日期:2023-10-06 21:56  来源:和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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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和县市监处〔2023〕2 0号

    当事人:和田县和谐农产品电子商务服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3221MA7ABTAM15

    住所(住址):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县巴格其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吾拉木艾力·吐送托合提

    身份证件号码:65322******80035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本局2023年4月5日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平台接到投诉称:“在拼多多新疆和谐农产品食品店购买了油。到货发现没有有机标志,询问商家后发现也提供不出有机证,但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参数存在此产品是有机食品的信息”。您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对此,2023年4月5日通过分管局领导的同意审批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和田县和谐农产品电子商务服务店工作室和服务平台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4月6日,就此情况对当事人吾拉木艾力·吐送托合提进行询问调查。本案件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和田县和谐农产品电子商务服务店经营者吾拉木艾力·吐送托合提2019年12月12日在和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于2021年1月8日在和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当事人2021年3月在份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设立商铺新疆和谐农产品电子商务服务店,从事农产品、食品(预包装)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以其2022年5月23日初次将《乌力坎》牌食用植物调和油放入到拼多多平台店时,平台操作页面出现商品各项参数的选择框,当时当事人将此商品“是否为有机商品”的选择,选择“是”,把《乌力坎》牌食用植物调和油当作有机商品进行宣传。当事人陈述该《乌力坎》牌食用植物调和油是否为有机食品、产品外包装有无有机食品标志一律不清楚。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能提供《乌力坎》牌食用植物调和油有关“有机商品”的证明,并称无法提供该商品的有机证明。据当事人陈述《乌力坎》牌食用植物调和油是从和田县巴格其镇的粮油商店购进的,该商品进货价70元1件(一件1公升),此产品售出价是124元(含有26元快递费),在拼多多店已售出了3件。上述3件销售的食用油以获取84元利润。   

    以上数据均以当事人供词为准。此案案值372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认识自己违法行为的性质,主动在其拼多多网店首页发布公告澄清上述《乌力坎》牌食用植物调和油非有机商品,尽力消除自己违法行为的影响。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自然人身份;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基本情况;

4.涉事食用油外包装图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外包装是否有“有机商品”标志;

5.当事人拼多多网店截屏图,证明当事人在其网店商品一栏中将《乌力坎》牌食用植物调和油宣传为“有机商品”的行为;

6.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方式、过程、获得的利润等情况。

    2023年 4月 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县市监罚告[2023]20号)。当事人 2023年 4月 24日进行陈述称,本人处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不够深入,才导致发生违法行为。并且其网店是通过网上小额信贷投资运行,有一定的经济压力。案发之后迅速认识到自己违法行为的后果,在网店首页发布公告澄清该《乌力坎》牌食用植物调和油非有机商品,尽力消除自己违法行为的影响为由提出减轻处罚申请。但是,未提出召开听证会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

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做虚作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本起案件未使用自由裁量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做虚作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

一款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作出减轻行政 处罚如下:

一、责令经营者停止拼多多网店商品信息虚假宣传行为;

二、处以5000元罚款(伍仟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借和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出具的罚款缴纳凭证前往工商银行任意网点,将罚没款上缴和田县财政局非税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和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和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进行。

和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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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县关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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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和县市监处〔2023〕2 0号

    当事人:和田县和谐农产品电子商务服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3221MA7ABTAM15

    住所(住址):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县巴格其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吾拉木艾力·吐送托合提

    身份证件号码:65322******80035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本局2023年4月5日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平台接到投诉称:“在拼多多新疆和谐农产品食品店购买了油。到货发现没有有机标志,询问商家后发现也提供不出有机证,但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参数存在此产品是有机食品的信息”。您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对此,2023年4月5日通过分管局领导的同意审批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和田县和谐农产品电子商务服务店工作室和服务平台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4月6日,就此情况对当事人吾拉木艾力·吐送托合提进行询问调查。本案件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和田县和谐农产品电子商务服务店经营者吾拉木艾力·吐送托合提2019年12月12日在和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于2021年1月8日在和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当事人2021年3月在份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设立商铺新疆和谐农产品电子商务服务店,从事农产品、食品(预包装)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以其2022年5月23日初次将《乌力坎》牌食用植物调和油放入到拼多多平台店时,平台操作页面出现商品各项参数的选择框,当时当事人将此商品“是否为有机商品”的选择,选择“是”,把《乌力坎》牌食用植物调和油当作有机商品进行宣传。当事人陈述该《乌力坎》牌食用植物调和油是否为有机食品、产品外包装有无有机食品标志一律不清楚。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能提供《乌力坎》牌食用植物调和油有关“有机商品”的证明,并称无法提供该商品的有机证明。据当事人陈述《乌力坎》牌食用植物调和油是从和田县巴格其镇的粮油商店购进的,该商品进货价70元1件(一件1公升),此产品售出价是124元(含有26元快递费),在拼多多店已售出了3件。上述3件销售的食用油以获取84元利润。   

    以上数据均以当事人供词为准。此案案值372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认识自己违法行为的性质,主动在其拼多多网店首页发布公告澄清上述《乌力坎》牌食用植物调和油非有机商品,尽力消除自己违法行为的影响。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自然人身份;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基本情况;

4.涉事食用油外包装图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外包装是否有“有机商品”标志;

5.当事人拼多多网店截屏图,证明当事人在其网店商品一栏中将《乌力坎》牌食用植物调和油宣传为“有机商品”的行为;

6.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方式、过程、获得的利润等情况。

    2023年 4月 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县市监罚告[2023]20号)。当事人 2023年 4月 24日进行陈述称,本人处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不够深入,才导致发生违法行为。并且其网店是通过网上小额信贷投资运行,有一定的经济压力。案发之后迅速认识到自己违法行为的后果,在网店首页发布公告澄清该《乌力坎》牌食用植物调和油非有机商品,尽力消除自己违法行为的影响为由提出减轻处罚申请。但是,未提出召开听证会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

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做虚作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本起案件未使用自由裁量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做虚作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

一款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作出减轻行政 处罚如下:

一、责令经营者停止拼多多网店商品信息虚假宣传行为;

二、处以5000元罚款(伍仟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借和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出具的罚款缴纳凭证前往工商银行任意网点,将罚没款上缴和田县财政局非税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和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和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进行。

和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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