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县农业设施产权登记颁证管理办法

日期:2022-08-31 11:12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网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和县政发规〔2022〕5号

和田县农业设施产权登记颁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设施产权登记颁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印发2015年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整县推进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2016年和田地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整县推进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农户和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自筹资金或使用财政补助资金投资建设,自主经营管理的畜禽圈舍、养殖温棚以及饲草料库、青储窖、兽医室、粪污处理设施、管理用房等附属设施;日光温室、食用菌恒温室、钢屋架大棚、农产品储藏窖或冷库及附属设施等农业设施,经申请进行确权登记颁证。

第三条 符合农业设施产权颁证条件的权利人,经依法登记,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农业设施产权证。

第四条县农业农村局(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农业设施产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业设施产权证所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流转土地经营权期限。

农业设施产权证只限于权利人使用。

第六条在本县范围内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合作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其它农业经营主体投资建设的各类农业设施,均可申请办理农业设施产权证。

第七条 办理农业设施产权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经营权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合法明确;

(二)符合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并向县农业农村局(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县自然资源局办理了出让或划拨、租赁的用地手续或设施用地备案手续;

(三)具备持续生产能力。

第八条 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申请表;

(二)农业设施权利人身份证件;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设施农用地登记备案通知、土地流转、租赁经营权证(合同)复印件。

在农村集体“四荒”地上修建的农业设施,提供承包合同(协议)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享有该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及设施农用地登记备案通知;在承包地上建设的农业设施,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合同及设施农用地登记备案通知;在租赁土地上修建的农业设施,提供租赁合同或者出租方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及设施农用地登记备案通知;在国有土地上修建的,提供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设施农用地登记备案通知和与自然资源部门签订的设施农用地协议复印件。

(四)农业设施总体平面图;

(五)农业设施权属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拟登记农业设施权属有争议;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农业设施权属材料;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材料;

(四)超出农业设施备案面积;

(五)农业设施纳入征收、征用范围;

(六)首次申请提供虚假材料,不满一年;

(七)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条 自受理农业设施产权登记(含转移、变更)申请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作出受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受理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农业设施产权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农业设施产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权利人名称、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地址;

(二)设施类别、编号;

(三)产权有效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设施坐落、占地面积;

(五)发证机关及日期;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农业设施产权颁证条件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业设施产权证:

(一)申请人将农业设施的详细情况及占地承包合同或其他材料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签署意见;

(二)县农业农村局(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乡镇人民政府审签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簿,报县人民政府颁发农业设施产权证。

第十三条 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簿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农业农村局(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设施权利人认为农业设施产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业设施权利人应办理变更登记:

(一)农业设施权利人发生变化;

(二)农业设施现状等发生改变;

(三)由于土地经营权延期,导致农业设施产权证有效期延长;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六条 办理农业设施产权证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书面申请;

(二)已变更农业设施产权出让协议或其它证明材料;

(三)农业设施产权证及土地使用相关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第十八条 农业设施产权证污损、损坏的,权利人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收回原农业设施产权证;农业设施产权证遗失、毁坏,申请补发的,由发证机关在其门户网站或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发农业设施产权证书遗失、毁坏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办理换发、补发手续,并在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第十九条 农业设施产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业设施产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第二十条 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业设施产权证:

(一)有效期内,农业设施权利人丧失设施产权所有权;

(二)有效期内,农业设施权利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设施产权;

(三)农业设施及占用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业设施所有权全部丧失;

(四)因人为或自然因素将农业设施损坏没有及时修复,丧失农业设施作用;

(五)农业设施权利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农业设施产权证;

(六)其他收回农业设施产权证的情形。

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业设施产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颁发农业设施产权证,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非法印制、伪造农业设施产权证书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农业设施产权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2022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2022年9月1日至2027年9月1日




打开手机扫一扫查看
  • 下一篇:
  • 上一篇:
相关稿件
 
» 正文
 

和田县农业设施产权登记颁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2-08-31 11:12  浏览次数:

和县政发规〔2022〕5号

和田县农业设施产权登记颁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设施产权登记颁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印发2015年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整县推进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2016年和田地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整县推进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农户和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自筹资金或使用财政补助资金投资建设,自主经营管理的畜禽圈舍、养殖温棚以及饲草料库、青储窖、兽医室、粪污处理设施、管理用房等附属设施;日光温室、食用菌恒温室、钢屋架大棚、农产品储藏窖或冷库及附属设施等农业设施,经申请进行确权登记颁证。

第三条 符合农业设施产权颁证条件的权利人,经依法登记,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农业设施产权证。

第四条县农业农村局(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农业设施产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业设施产权证所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流转土地经营权期限。

农业设施产权证只限于权利人使用。

第六条在本县范围内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合作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其它农业经营主体投资建设的各类农业设施,均可申请办理农业设施产权证。

第七条 办理农业设施产权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经营权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合法明确;

(二)符合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并向县农业农村局(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县自然资源局办理了出让或划拨、租赁的用地手续或设施用地备案手续;

(三)具备持续生产能力。

第八条 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申请表;

(二)农业设施权利人身份证件;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设施农用地登记备案通知、土地流转、租赁经营权证(合同)复印件。

在农村集体“四荒”地上修建的农业设施,提供承包合同(协议)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享有该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及设施农用地登记备案通知;在承包地上建设的农业设施,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合同及设施农用地登记备案通知;在租赁土地上修建的农业设施,提供租赁合同或者出租方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及设施农用地登记备案通知;在国有土地上修建的,提供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设施农用地登记备案通知和与自然资源部门签订的设施农用地协议复印件。

(四)农业设施总体平面图;

(五)农业设施权属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拟登记农业设施权属有争议;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农业设施权属材料;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材料;

(四)超出农业设施备案面积;

(五)农业设施纳入征收、征用范围;

(六)首次申请提供虚假材料,不满一年;

(七)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条 自受理农业设施产权登记(含转移、变更)申请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作出受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受理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农业设施产权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农业设施产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权利人名称、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地址;

(二)设施类别、编号;

(三)产权有效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设施坐落、占地面积;

(五)发证机关及日期;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农业设施产权颁证条件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业设施产权证:

(一)申请人将农业设施的详细情况及占地承包合同或其他材料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签署意见;

(二)县农业农村局(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乡镇人民政府审签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簿,报县人民政府颁发农业设施产权证。

第十三条 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簿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农业农村局(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设施权利人认为农业设施产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业设施权利人应办理变更登记:

(一)农业设施权利人发生变化;

(二)农业设施现状等发生改变;

(三)由于土地经营权延期,导致农业设施产权证有效期延长;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六条 办理农业设施产权证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书面申请;

(二)已变更农业设施产权出让协议或其它证明材料;

(三)农业设施产权证及土地使用相关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第十八条 农业设施产权证污损、损坏的,权利人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收回原农业设施产权证;农业设施产权证遗失、毁坏,申请补发的,由发证机关在其门户网站或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发农业设施产权证书遗失、毁坏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办理换发、补发手续,并在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第十九条 农业设施产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业设施产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第二十条 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业设施产权证:

(一)有效期内,农业设施权利人丧失设施产权所有权;

(二)有效期内,农业设施权利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设施产权;

(三)农业设施及占用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业设施所有权全部丧失;

(四)因人为或自然因素将农业设施损坏没有及时修复,丧失农业设施作用;

(五)农业设施权利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农业设施产权证;

(六)其他收回农业设施产权证的情形。

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业设施产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颁发农业设施产权证,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非法印制、伪造农业设施产权证书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农业设施产权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2022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2022年9月1日至2027年9月1日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