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县政发规〔2022〕2号和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2-08-31 17:09  来源:和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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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县人民政府文件

和县政发规〔2022〕2号

关于印发《和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和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已和田县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公布,请各乡镇、县直各单位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和田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31日


和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拓宽“三农”融资渠道,进一步扩大农业农村有效投资规模,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中央农办财政部等7部委关于扩大农业农村有效投资加快补上“三农”领域突出短板的意见》《农业农村部财政部等5部委关于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或通过其他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承包人;以及通过依法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规模经营业主、农民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在承包或流转土地上建设农业设施并取得农业设施产权的农户或规模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申请贷款的融资活动。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发放遵循合法、稳健、审慎、可持续的原则。

第六条 贷款对象为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或农业设施产权证的农户及其他经营主体。

第七条 抵押人(借款人)是承包农户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理抵押登记的农户,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

(二)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或《农业设施产权证》,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八条抵押人(借款人)是规模经营业主体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贷款准入条件;

(二)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或《农业设施产权证》;

(三)经承包农户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书面备案的相关材料

抵押人(借款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证明文件。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不得设定抵押: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

(二)未依法依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和《农业设施产权证书》;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迁范围;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

(五)依法不得抵押或受其他限制;

(六)其他不得设定抵押的情形。

第二章抵押登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登记部门为县农业农村局(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第十  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明发放贷款。

第十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的证明。   

第三章 贷款办理

第十 借款人申请贷款必须符合贷款人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同时应当向抵押权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农业设施产权证》;

(二)抵押权人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 抵押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期限和金额由抵押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该抵押土地支付土地租金后获得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四章 抵押物价值及抵押率确定

第十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农业设施产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价值可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或由借贷双方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十 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评估价值的50%以内。

第五章 贷后管理及风险监控

第十 客户管理银行和经营银行应严格按照贷款行贷后管理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贷后管理。

第十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应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档案,定期与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核对,定期进村入户回访、实地查看,严格监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权属变更情况,保证抵押权利真实有效。

第十 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和重大风险报告制度。在借款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及贷款银行贷后管理规定中列明的风险预警信号,危及信贷资金安全的,要按规定及时预警和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

(一)国家或自治区、地区、县政府的区域规划、土地调控发生变化,经营无法实现预期效益,对贷款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二)抵押物被改变农业生产用途、受污染损毁不适用农业生产等不再符合抵押规定,借款人又未能提供其他合法、足值担保;

(三)借款人产品市场需求下降、市场价格出现大幅度回落;

(四)出现重大自然灾害事件、病虫害或其他疫情,对农业生产产生重大影响;

(五)借款人涉及诉讼,可能影响贷款安全;

(六)其他导致贷款风险增加的情况。

二十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应加强与地方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取得当地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的支持和配合,由政府主导成立政府性担保基金、偿债基金,与贷款银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相对接。贷款银行应与农业农村部门签订监管合作协议,并对以下事项予以明确:

(一)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时,负责办理抵押登记的农业农村部门应配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对借款人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和农业设施产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唯一性以及是否存在已抵押等情况进行核实确认;

(二)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业设施产权的登记机关不得为已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业设施产权办理变更登记;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在处置抵押物的过程中,各级职能主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为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益依法办理各项必要的手续;

(四)已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风险担保基金或偿债基金的,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出现坏账时,风险基金应按相应比例就贷款银行的贷款损失给予补偿。

第六章 抵押物处置

第二十 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含分期)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应及时采取以下措施处置已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业设施产权:

(一)流转交易。与抵押人、抵押权人、借款人商定,在县农业农村局(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将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农业设施产权转让给他人,在不损害原承包人利益情况下,所得价款由贷款银行优先受偿。

(二)协商收购。与司法部门、村委会、中介组织协商,由承包地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具有资质的合法中介组织按基准价格收购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农业设施产权,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三)司法诉讼。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按时将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偿还的,抵押权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贷款操作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 本办法未尽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22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

主送: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办。                 

和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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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县人民政府文件

和县政发规〔2022〕2号

关于印发《和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和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已和田县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公布,请各乡镇、县直各单位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和田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31日


和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拓宽“三农”融资渠道,进一步扩大农业农村有效投资规模,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中央农办财政部等7部委关于扩大农业农村有效投资加快补上“三农”领域突出短板的意见》《农业农村部财政部等5部委关于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或通过其他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承包人;以及通过依法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规模经营业主、农民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在承包或流转土地上建设农业设施并取得农业设施产权的农户或规模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申请贷款的融资活动。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发放遵循合法、稳健、审慎、可持续的原则。

第六条 贷款对象为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或农业设施产权证的农户及其他经营主体。

第七条 抵押人(借款人)是承包农户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理抵押登记的农户,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

(二)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或《农业设施产权证》,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八条抵押人(借款人)是规模经营业主体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贷款准入条件;

(二)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或《农业设施产权证》;

(三)经承包农户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书面备案的相关材料

抵押人(借款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证明文件。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不得设定抵押: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

(二)未依法依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和《农业设施产权证书》;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迁范围;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

(五)依法不得抵押或受其他限制;

(六)其他不得设定抵押的情形。

第二章抵押登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登记部门为县农业农村局(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第十  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明发放贷款。

第十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的证明。   

第三章 贷款办理

第十 借款人申请贷款必须符合贷款人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同时应当向抵押权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农业设施产权证》;

(二)抵押权人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 抵押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期限和金额由抵押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该抵押土地支付土地租金后获得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四章 抵押物价值及抵押率确定

第十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农业设施产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价值可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或由借贷双方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十 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评估价值的50%以内。

第五章 贷后管理及风险监控

第十 客户管理银行和经营银行应严格按照贷款行贷后管理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贷后管理。

第十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应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档案,定期与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核对,定期进村入户回访、实地查看,严格监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权属变更情况,保证抵押权利真实有效。

第十 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和重大风险报告制度。在借款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及贷款银行贷后管理规定中列明的风险预警信号,危及信贷资金安全的,要按规定及时预警和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

(一)国家或自治区、地区、县政府的区域规划、土地调控发生变化,经营无法实现预期效益,对贷款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二)抵押物被改变农业生产用途、受污染损毁不适用农业生产等不再符合抵押规定,借款人又未能提供其他合法、足值担保;

(三)借款人产品市场需求下降、市场价格出现大幅度回落;

(四)出现重大自然灾害事件、病虫害或其他疫情,对农业生产产生重大影响;

(五)借款人涉及诉讼,可能影响贷款安全;

(六)其他导致贷款风险增加的情况。

二十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应加强与地方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取得当地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的支持和配合,由政府主导成立政府性担保基金、偿债基金,与贷款银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相对接。贷款银行应与农业农村部门签订监管合作协议,并对以下事项予以明确:

(一)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时,负责办理抵押登记的农业农村部门应配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对借款人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和农业设施产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唯一性以及是否存在已抵押等情况进行核实确认;

(二)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业设施产权的登记机关不得为已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业设施产权办理变更登记;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在处置抵押物的过程中,各级职能主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为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益依法办理各项必要的手续;

(四)已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风险担保基金或偿债基金的,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出现坏账时,风险基金应按相应比例就贷款银行的贷款损失给予补偿。

第六章 抵押物处置

第二十 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含分期)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应及时采取以下措施处置已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业设施产权:

(一)流转交易。与抵押人、抵押权人、借款人商定,在县农业农村局(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将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农业设施产权转让给他人,在不损害原承包人利益情况下,所得价款由贷款银行优先受偿。

(二)协商收购。与司法部门、村委会、中介组织协商,由承包地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具有资质的合法中介组织按基准价格收购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农业设施产权,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三)司法诉讼。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按时将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偿还的,抵押权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贷款操作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 本办法未尽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22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

主送: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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