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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涉企行政检查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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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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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2024年新修改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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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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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
第三十九条 作为农业普查对象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阻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农业普查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农业普查资料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农业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农村住户、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作为农业普查对象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迟报农业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迟报农业普查资料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农村住户、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迟报农业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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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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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
新公网安备6532010265321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