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 裁量阶次和具体标准 | 备注 |
1 | 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 |
2 | 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 |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 |
3 | 对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加处滞纳金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 逾期在三个月以内,经催告主动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2.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逾期三个月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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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且逾期不清理,指定有清理能力单位代为清理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 经催告当事人进行清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
和田县水利局水行政执法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 裁量阶次和具体标准 | 备注 |
1 | 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超过征收单位同意的缓缴时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未进行缴纳的。 | 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2 | 擅自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规 定关停承压水 取水工程等行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的;(二)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的;(三)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四)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五)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资料的;(六)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的;(七)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违反前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 情节较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2)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3)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关停、报废、封填取水工程或注销手续,采取补救措施的;(4)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按照规定封井或回填,采取补救措施的;(5)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较小损失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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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 水用途行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非超采区)改变取水用途所用水量占批复总水量 20%以下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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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按照批准的取地点、开采深度、层段 开采地下水行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开采深度、层段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未按规定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 20%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 | 取水申请未经审批, 擅自建设取水工程 或设施行为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日取水能力或工程规模较小。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 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计 量设施运行不正常行为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地下水管理条例》五十六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情节较轻:计量设施首次不合格或计量设施首次运行不正常,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或者取水量大的。 | 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7 | 超出规定水域从事旅 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 活动行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超出规定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污染水体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情节较轻:逾期不改正的,侵占水域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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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经许可在河流、湖 泊上扒口设泵取水及 修筑临时设施取水行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或者修筑临时设施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取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自行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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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防洪的影响轻微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违反水土保持方案编 制规定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情节较轻: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万平方米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 用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万平方米以下的。 | 验收不合格: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验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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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拒不缴纳、逾期不缴 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逾期三个月以内。 | 可以处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3 | 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工作行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一)项目建设期间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批准的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下的罚款;(二)主体工程已完工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处以批准的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一般:逾期不整改的。 | 处以批准的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下罚款。 |
和田县水利局水行政执法从轻处罚清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从轻处罚的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
2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擅自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经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的补救措施部分消除负面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和田县水利局水行政执法不予处罚清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 裁量阶次和具体标准 | 备注 |
1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情节轻微:未经批准擅自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下或地下水(非超采区)两百立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 |
2 | 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缴纳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 |
3 | 取水申请未经审批,擅自建设取 水工程或设施行为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补办有关手续的;(2)自行拆除、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设施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 |
4 |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行为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地下水管理条例》五十六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情节轻微:计量设施首次不合格或计量设施首次运行不正常,且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正常,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 |
5 |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情节轻微: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 |
6 |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或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行为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情节轻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2)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恢复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未造成不良影响;(3)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提供符合规定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 |
7 | 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应 当备案而未备案行为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报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