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文件解读:《和田县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和县政发规〔2022〕6号
关于印发《和田县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和田县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和田县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1日
和田县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和田地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和田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和田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与建设、运行管理、供水用水、水源保护、水质保障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循本细则。
第三条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 和田县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农村供水保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农村供水保障工作情况纳入县、乡(镇)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范围。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第五条 县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一)县水利局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保护。
(二)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组织、动员用水户积极投工投劳参与工程管理和维护,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正常运行。
(三)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保障落实。
(四)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六)发改、物价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七)电力部门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保证按年度计划供电。
(八)审计部门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九)自然资源部门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提供用地保障。
(十)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为用水户提供“水质、水量、供水保证率、用水方便程度”符合国家饮水安全指标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
第六条 和田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的用地、用电等优惠政策,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健康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予以补偿。
第七条 县水利局应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八条 县水利局、乡(镇)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和饮水安全卫生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安全用水、有偿用水和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逐步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明晰工程的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按照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逐步探索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推进建立供水公司,逐步实行专业化管理。
(一)以国家投资或补助(包括自治区、地、县级财政投资)为主修建的跨村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入户工程属农户所有。
(二)以国家投资或补助(包括自治区、地、县级财政投资)为主修建的单村供水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入户工程属农户所有。
(三)以上二条所述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的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由和田县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分站、水厂直接管理。按照《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合理配置岗位人员,编制部门依据有关政策核定单位级别。入户工程属农户所有,由工程受益范围内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是入户工程的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在县水利局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乡(镇)人民政府可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组建用水户协会,由用水户协会负责行使管理职能。也可经用水户协商同意,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行使用水户协会的职能。
第十条 和田县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健全和完善运行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和运行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正常运行和供水。落实相应管理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千人以上供水单位明确责任人、供水服务电话和标志牌。
其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制度、运行管理办法及考核办法。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和业务指导。
(二)负责县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生产区、输配水管网的管理、维修、养护,为用水户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水质安全和正常供水。建立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大修理三级维护检修制度。因施工、维修等原因需临时停止供水4小时以上,应预先通告用水户。
(三)进行水费的计算、征收和上交。按收费标准收取水费,定期进行成本核算,严格财经纪律,合理使用资金,压缩非生产性开支,防止铺张浪费。
(四)协调供电部门,保证按年度计划供电。
(五)在水源保护区做到勤检查、勤巡视,严格遵守蓄水池管理制度,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确保水质安全。
(六)做好水厂生产区和生产构(建)筑物的卫生防护管理。做好药剂、计量仪表、器具、泵房、净水构筑物的管理。
(七)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
(八)完善农村饮水安全检测体系。县卫生部门与水利部门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落实人员、任务和责任,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厂供水和用水点的水质监测,及时掌握饮用水水源环境、供水水质。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并接受县卫生部门的监督。
(九)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水利局备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建立技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认真填写运行管理日志,做好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受益乡(镇)要成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领导小组,其职责为:
(一)做好辖区内水源地保护宣传工作,确保水源地无污染。
(二)乡(镇)每月对辖区内农户用水情况进行一次排查,建立动态台账,院内未通水户,农户购买材料,县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免费安装,并逐步实现社会化和市场化服务机制。
(三)乡村振兴产业、学校、警务站、卡点等新增或改造扩建场所通水费用应纳入项目投资预算,由项目实施单位负责将入户管网接入农村自来水主管网。
(四)协助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做好供水管网工程的管护、维修,保证工程正常运行。
(五)协助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做好督促辖区内各用水户水费收缴工作,做好《水法》等相关水事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特别是加强宣传冬季防冻措施,确保冬季正常供水。
第十二条 受益村要成立村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小组,其职责为:
(一)协助乡管理小组检查、维护村级管网和入户设施,特别是加强冬季防冻措施宣传教育引导工作,确保冬季正常供水。
(二)督促用水户按需及时缴纳水费,保证本村供水工程正常安全运行。
(三)发现、制止破坏供水设施行为,严禁在供水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增与供水无关的工程设施。
(四)每月至少一次对全村自来水入户情况进行摸排统计,建立台账,发现未通水户,及时向乡(镇)农村供水服务站报告,并动员农户完成通水任务。
第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做好防冻工作。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和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实行分级管理模式,由和田县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乡(镇)饮水站与乡(镇)、村联合管理。和田县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乡(镇)饮水站对输配水主管进行管护,乡(镇)、村对入户管网进行维护。
第十五条 建立以聘用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中心人员依据《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水农[2004]223号),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负责人由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通过公开竞聘方式选任、考评,其他管理人员按照供水站岗位要求,公开择优聘用,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办法,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把职工收入与岗位责任和工作绩效紧密联系起来。
第十七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用水协会组织、业主、供水点不仅要接受水利、财政、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还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十八条 和田县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要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对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的养护和维修资金由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负责多渠道筹措解决,入户工程由农户维修。
第二十条 建立高效的维修抢修机制。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电话,建立24小时全天候服务和保障制度。应定期对机井、供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及更新改造。对机电设备经常保养,做到每季度一小检,每年一大检,确保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第二十一条 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机制。集中供水工程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归档资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纸,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资料;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四章 水源及水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关系到受益区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受益区乡(镇)、行政村及群众,都有依法保护工程饮水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勘探、开采危害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县生态环境局、县水利局以及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要加强供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进一步加大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应按照国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修订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环境保护部令,2010年修正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等相关法规的要求,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并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警示牌。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按照保护区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禁止一切排污行为,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地表水水源保护
以河水作为工程水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修订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环境保护部令,2010年修正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水源保护
以地下水作为工程水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修订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环境保护部令,2010年修正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栏网、警示标记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水质检验
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应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建立水质检验制度,按照《村镇供水运行管理规程》(SL689-2013)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验收标准》(新水厅〔2019〕143号)要求,定期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保证供水水质达到农村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八条 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工程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依据有关法规,由当事人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赔偿相应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供水运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推行用水定额管理,收取基本水费,可积极探索农村水费财政补贴制度。
第三十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供水工程停水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24小时前通知用水户。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和田县人民政府和水利局。
成立农村供水应急抢修队,全面落实微小故障12小时、一般故障24小时、重大故障48小时抢修承诺制度。建立抢修物资备品备件制度,科学合理储备常用、易坏易损材料,并按消耗情况及时补充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三十一条 村管小组是本村村级管网及设施维护的责任主体,要组织村级管水员定期巡查,发现“跑、冒、滴、漏”等问题,第一时间向乡管理小组报告,乡管理小组协调村管小组组织农户维修处理,村管小组应当积极组织受益群众投工投劳。维修材料由县农村饮水服务中心统一提供,乡(镇)饮水站进行技术指导服务。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全力保障主体配水工程的正常运行,不得随意停水,有下列情形之一,需停止供水时,乡(镇)饮水站应会同村管小组向用水户通知,并说明情况。
(一)管理单位维修供水设备、管道、改线施工的;
(二)因管道断裂停水的;
(三)因自然灾害及其他原因造成工程设施损坏的;
第三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向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经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批准后,再由供水站负责勘查、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严禁私自在管道上接水或抽水,新增用水户要向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提交书面用水申请,办理上户手续,所产生费用由用水户承担,饮水服务中心无偿提供安装。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用水户要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对不安装计量设施的用水户,乡(镇)饮水站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受益区用水户实行一户一表,计量收费。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或用水户认为计量设施不准,可随时进行校验,对既不校表、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供水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体检不合格的,应离岗治疗或调离岗位。
第六章 新增及临时户用水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增用水户需递交书面申请,经村管小组同意后,报乡(镇)饮水站批准,由乡(镇)饮水站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入户作业。
第三十八条 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经乡(镇)饮水站、村管小组同意后,由乡(镇)饮水站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十九条 凡需临时用水的,必须向乡(镇)饮水站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水用途、数量、时间、地点。经乡(镇)饮水站上报,按规定收取费用后,方可由乡(镇)饮水站专业技术人员实施通水作业,所产生的费用由临时用水户自行承担。对临时用水户采取先交费后供水的办法供水,计费标准按和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同类型正常用水标准计收。
第七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四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定额供水、有偿用水、计量收费等制度。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保护受益群众的切身利益。对于达不到供水成本部分,县级财政给予补助。根据供水对象执行不同水价,水价由县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核算,报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水价应由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进行成本核算,报县水利局审核,报县物价部门审批,经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供水成本按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联合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核定。
第四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计量收费。
(一)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安装水表,以表计量。
(二)逐步推行IC卡、射频卡等自动收费管理系统。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直接向用水户计收水费,开据水费收取专用票据。
(三)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方式安排、要求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无偿供水。
第四十四条 水费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四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水利局对水费收入、使用等事项的监督,每年按规定定期向水利局报送财务报表。要推行水费民主决策制度,以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四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人员如有无故停止供水,随意加价或者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后果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要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八章 用水户管理
第四十八条 凡申请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备、节约用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报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审查,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用水手续。未经审批同意,不得私自取水。
第四十九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网上开口取水,私接乱拉,如擅自接装,造成事故和其他用水户损失的,依法予以罚款和赔偿。
第五十条 水表(计量设施)出现故障、损坏、报废等现象时,用水户应及时上报辖区内的供水单位,及时更换。未及时上报更换的,对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按规定测量水量补交水费后,重新安装水表,费用由农户承担。
第九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五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到人,并做到主要规章制度上墙。
第五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使用各类气体前,应按有关规定到安全监管部门办理相关许可证件,使用的高压钢瓶应符合有关气瓶安全检查的规定。
第十章 突发事件管理
第五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应设24小时服务热线,并向用水户和社会公布,保持通信畅通。建立一定区域内的应急保障体系,包括建立抢修服务队伍,储备一定数量的拉水车、柴油发电机、水泵机组、管材、管件、消毒剂等。逐步配备移动式水处理、便携式水质检验、管道检漏设备等,提供应急物资保障。
第五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应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急突发事件的分类、分级。
(二)不同类别、级别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
(三)应急组织机构。
(四)运行机制,主要包括:监测预警、预案启动、应急响应、应急处理、应急终止等程序和内容。
(五)应急保障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十五条 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应及时逐级上报,通告用水户,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通报供水突发事件的处理进展情况。
第五十六条 供水突发事件处理后,回复正常供水应遵循“谁启动,谁终止”的原则进行应急终止程序,并公告于众。
第五十七条 供水系统应急终止后2个工作日内,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应向县水利局提交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事故发生原因及发展过程、造成的生命伤害、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
(二)分析、评价应急处理措施的有效性,总结经验教训。
(三)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四)所有记录结果和文件资料。
第五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应加强对运行管理人员和用水户宣传饮水安全知识和应急措施常识,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应及时总结所辖工程及相邻地区的突发供水事件,关注天气预报和相关预警预测信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一章 优惠政策
第五十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聘用人员由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社会养老保险,保证运行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六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暂缓征收水资源费,所得税;引用农业灌溉水源的供水工程,原水价格应低于农业灌溉供水价格标准;水质监测费由县财政酌情给予补助。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用电量按设计用电量纳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电价标准价格。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为民办实事重点工作年度考核内容,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对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职权,依法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直至按照有关法律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农村供水工程用途的;
(二)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三)计收水费未使用专用票据、水费管理或使用不符合规范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进户工程漏水,多次督促不修复的,停止供水并销户。
(二)私拆水表、私开铅封,偷水截水的,致使水表计量不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接水管,擅自增加供水设施及损坏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拒不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打井、爆破等危害水工程安全运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造成水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以100000元至500000元罚款。
(七)对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造成损失(包括流失的水量、材料费、人工费等)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赔偿、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其它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六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处分、警告处分,直至按照有关法律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和田县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只适用和田县农村供水用户。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文件有效期五年。
和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11日